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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2/11/29 23: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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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某超市因未及时下架10瓶共计25元的汽水,被罚款5.5万元,超市老板真是叫苦连天。根据《扬中市市场监督局行*处罚决定书》,果味汽水饮料该超市共进货24瓶,进货价1.5元/瓶,销售价2.5元/瓶。这些饮料都在一个盒子里,生产日期是年5月8日,常温下保质期12个月。上架14瓶,其中有10瓶超过保质期限,被发现时已逾期近一个月。此后,该超市没有再售出上述超过保质期的果味汽水饮料。

面对5.5万元的罚款,超市*老板表示:“疫情期间,生意很差。处罚我接受不了,太重了”!

现在,处罚决定下达一个多月,已经过了缴纳罚款的期限,但是*老板迟迟没缴纳罚款。扬中市市场监督局认为,镇江市没有出台类似法律法规减轻苏州市行*处罚,增加食品安全领域违法成本是我国《食品安全法》立法的初衷,因此要坚决查处。

不知道大家看到*老板的遭遇会作何感想?是感同身受的同情*老板,“一个不小心就面临高昂处罚,特别是生意不好的时候,可太惨了”;还是站在非常中立的态度认为,“作为出售食品的超市,食品安全无小事,作为超市就应该好好检查商品,发现问题应当接受处罚”;又或者是,“当是买个教训吧!”,“太惨了,自认倒霉吧!”,又或者是“五万不多,应该重罚!过期饮料万一喝出毛病呢!”等等……

在我们看来,“法不外乎人情”,超市老板有自己的苦衷,但反过来,执法部门也有自己的道理。

今天,我们作为专业行*诉讼律师,站在法律的角度,来跟大家谈谈我们的想法。

我们先明确观点: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肯定是不合法的,虽然不合法,但本案的处罚未免过重,与超市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不匹配,合法却不合理。该超市具备不处罚或轻处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下面,我们将详细阐述,从法律角度出发,告诉大家应如何理解本案的行*处罚问题。

扬中市市场监督局称该超市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已在罚款幅度内从轻处罚。

我们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查阅处罚决定中列明的第一百二十四条的内容。法条是这样规定的,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生产经营的饰品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同时处五万至十万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本案中,超市未下架10瓶过期汽水的事实客观存在,确实符合上述法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扬中市市场监督局以10瓶汽水的金额不足一万元,违法情节不严重为由,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内从轻作出罚款5.5万元的处罚决定。看似合法,但违背了行*处罚的基本原则,并不合理。

根据我国《行*处罚法》立法本意,行*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相当。这是为了遵循行*处罚既要合法,又要合理的原则。《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一万元的起算标准,但与本案实际出售过期饮料25元的价值,相差甚远。以此事实作为基础,直接处以5.5万元的罚款,并不合理。

扬中市市场监督局作出行*处罚时,机械使用法条得来的处罚结果并非公正公平。

市场监督局作出的罚款实际上属于行*处罚的性质。在我们国家,行*处罚依据的“根本大法”是《行*处罚法》。让我们一起翻开《行*处罚法》,看看行*处罚的设定和实施是如何规定的。

《行*处罚法》第四条明确要求行*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同时,我们检索了地方性规定,即《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在该规则第四条也要求,行使行*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原则;第五条要求,行使行*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回到本案,超市*老板表示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会及时清理过期食品,此前也未因销售过期食品而受到过行*处罚。由此可见,这次的过期饮料问题很可能是该超市在管理过程中疏忽大意而导致的,加之疫情期间生意冷淡,没有及时查验货物,不具备主观上违法销售过期食品的恶意。

从过期食品的数量上来讲,10瓶饮料对于整个超市经营的货物量来说只能是九牛一毛,在数量上没有显著性。从过期食品的价值和预期收益上来讲也是微乎其微的,相比之下的罚款金额才属于巨款。况且,在执法人员发现过期饮料问题时,超过保质期的10瓶饮料均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同时可以立即纠正。即使已售出并被消费者饮用,超过保质期对人体造成的危害并不能与有*有害直接相提并论,危害程度也并不严重。

《行*处罚法》《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如何规定处罚?

我国《行*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处罚。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六条规定,行使行*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纠正违法行为,教育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同时,第十一条还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据此,我们认为,如扬中市市场监督局本着纠正超市违法行为,教育其自觉守法的目的出发,完全可以告知该超市未下架过期饮料的违法事实,并责令整改,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这样的处理方式,这起事件就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完全不必作出5.5万元巨额罚款的行*处罚。

但本案中,扬中市市场监督局坚持作出《行*处罚决定书》明显属于“轻责重罚”,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并非必要、适当。这种行*管理的作风可能并不能被广大市场经营主体所信服。

通过以上的分析,不知道大家对这个事件的看法是否有改观?因篇幅有限,我们无法为大家展开做深入分析。想要了解更多行*领域的实用法律知识,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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