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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2/6/18 17: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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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安公司诉人保镇江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苏1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建安公司被告(上诉人):人保镇江公司

年9月15日,建安公司在人保镇江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人数人,保险费合计元,保险期间自年9月15日起至年9月14日止,主险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版)保险金额合计元,保险单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单特别约定:“建筑项目名称为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新建涂装房工程,工程地址为扬中市西来桥镇北胜村号……因违反高空作业及安全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所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作为除外责任,因被保险人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作为除外责任。”

年9月20日,建安公司在人保镇江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被保险人数50人,保险费合计元,保险期间自年9月15日起至年9月14日止,主险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版)保险金额合计元,保险单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单特别约定:“建筑项目名称为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新建涂装房工程,工程地址为扬中市西来桥镇北胜村号……”

年2月27日,赵某与工友来到建安公司承建的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涂装车间施工工地从事搅拌机操作工作。年3月27日8时40分左右,赵某在涂装车间施工工地,从涂装车间设备房二楼一直径约0.7米的预留洞口坠落至一楼水泥地面,当场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年3月29日,经扬中市西来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申请人(建安公司)与申请人(赵某家属)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各项费用合计元,申请人自愿放弃除上述赔偿款外的其他一切民事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被申请人给赵某投保的意外险的收益,如果需要申请人配合,则申请人必须无条件配合。年8月31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已支付建安公司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元。

建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人保镇江公司立即支付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建安公司受让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是否有效;2.建安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范围如何确定。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建筑企业给建设项目员工所投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不记名、不特定人的保险,与投保人对投保人近亲属及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所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单纯的人身保险合同不同,并不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及认可。人身保险合同因其具有人身依附性,除有特约条款外,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未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意,不得将受益权转让给他人。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即成为确定的、财产性质的债权,此时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具有可转让性,受益人可将与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他人。本案中,赵某的受益人(即法定继承人)在事故发生并获得建安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后,将自己享有的权益转让给建安公司,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安公司可以以其受让取得的保险金请求权要求人保镇江公司给付保险金,故建安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建安公司要求人保镇江公司支付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人保镇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安公司支付保险金元;

二、驳回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镇江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保险合同中涉及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问题,以及建安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二审法院同意一审裁判意见。关于该保险金请求权应否全额支持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扬中建安公司支付给赵某家属的各项赔偿补偿费用为元,并以此为条件受让所得赵某家属的保险金请求权。若全额给付,扬中建安公司将因此获利元(0000元减去元)。保险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分散危险、补偿损失的法律制度,具有经济补偿性质,但绝无获利功能。保险法第四条亦明确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职能之一就是鼓励和倡导善良公德,具有诉讼导向作用。如果无视用工单位实际支付给身故被保险人家属的各项费用少于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的实际情况,判决保险公司全额支付用工单位受让而来的保险金,无疑将产生巨大的道德风险:个别单位(或个人)有可能利用优势地位强压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从中获利;更严重的后果可能就是个别单位或个人认为有机可乘,无视生产安全甚至制造安全责任事故,从中牟取不当利益。因此,应倡导善良公德,遵循公平原则,不违背公序良俗,以实际付出的赔偿款为限支持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建安公司已取得案涉保险金元,故人保镇江公司仍应向建安公司支付保险金元。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扬中市人民法院()初号民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扬中市人民法院()民初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人保镇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安公司支付保险金元

本案是关于人身保脸合同中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及转让范围的界定。

关于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该条规定确立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基本规则。首先,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项权利,允许转让是原则,不允许转让是例外。其次,在保险事救发生后受益人才能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因为此时保险金请求权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这一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也可得到佐证。本案中的团体人身保险不属于强制投保的险种,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在获得用人单位的赔偿金后,同意将对保险公司的权利转让给用人单位,该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最后,保险金请求权具有可分性,受益人可以部分转让,也可以整体转让。需要注意的是,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后,保险人对受让人不仅可基于保险合同提出抗辩,而且可就受让保险请求权是否合法等事项提出抗辩。

关于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范围的判断。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作为债权转让的一种,基于债权转让的无因性,本不必考虑转让的原因。但是由于实践中受益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一般都会基于一定的原因(如用人单位先行向受益人支付事故赔偿金等)而受益人对基于保险合同能够享有的赔偿金具体数额并不十分了解,因此为探究受益人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判断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范围时应当结合转让的原因行为一并考虑,以避免发生道德风险。本案中,发生保险事故后,用人单位因赔付死者家属而获得保险金请求权,应当认为死者家属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转让的份额限于用人单位的赔付范围,对于未转让部分受益人仍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的权利。

编写人: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沈荷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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