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三于年1月承租李四的房屋一间,用于存放物品,当时口头约定租期为半年。半年后,张三欲取走物品时,李四认为张三尚欠部分租金未付而拒绝。后协商未果,张三一纸诉状将李四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四辩称张三应先付租金才能提货,实际上是认为其对涉案的物品享有留置权。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四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张三与李四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李四对张三享有的是租金债权,对张三存放在租赁屋内的物品并不是合法占有,与租金债权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行使留置权。因此,法院依法支持了张三的诉请。
后,李四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留置权是源于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我国《物权法》第条以及《民法典》第条均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即留置权不仅具有短暂扣留的效力,也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这一点与私法自力救济有所区别。
首先,债权人不能因为他人所欠款项没有清偿而随意留置债务人的财产,法律上要求债权人可以留置的财产必须与这个债权有密切联系,即牵连关系,也就是同一法律关系。一般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是最为典型、能够产生留置动产的法律关系。这一法条的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任意留置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以避免损害交易的安全,有违民事公正原则。但也要注意不得违反公良俗。例如,承运人对其运输赈灾物资的运费不可以就赈灾物资主张留置权,或者扣留他人的身份证、毕业证等。
其次,《物权法》第条,《民法典》第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企业之间成立留置仅仅来自同一个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即可,而无须是特定的合同关系,即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只要来自营业关系就可以认为有牵连关系。这种一般也称为商事留置权,因为在现代商业社会中,经济交往密切,尤其是企业之间往来账目频繁,有时候很难判断哪一批货物与所欠货款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故,法律例外地允许只要债权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合法营业关系而占有的债务人财产,债权人可以为担保其债权的实现而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主张留置权。
最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也就是说,留置权的成立不可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排除留置权的适用。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法规、地方法规和行*规章等。因为留置权有强大的优先受偿力,会直接影响留置物所有权人或第三人的权益,必须要有所限制。
原标题:《承租人拒付租金,出租人是否有权拒绝承租人取走物品?》